剧情介绍
作者: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 陈皓
简介:杰罗姆·弗兰克(1889年至1957年)美国法学家,曾任律师、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,曾在耶鲁大学法学院任教,代表著作《初审法院: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》。
美国法学家杰罗姆·弗兰克认为,真实的司法过程,不仅仅是一个理性思维流动的过程,一个理性探求客观的过程,而且是一个充满了主观色彩的心理过程。这种充满主观色彩的心理过程不仅发生在参与审判的所有个体身上,而且还发生在整个审判的交流过程中。
我们可以把司法裁判的过程,通过这样一组法学基本范畴构建起来,法律权利、法律行为、法律规则和法律责任。也就是说,当事人因其法律权利的损害诉诸法院,请求法院作出确认和支持其法律权利的判决结果,同时,对损害合法权利的一方追究法律责任。法院是否确认和支持其法律权利,需要寻找到受害人权利的法律依据,也就是法律规则;是否确认和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,需要判断加害人的法律行为和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,同样根据法律规则,对该行为予以评价,罪与无罪,有责或无责。在这个过程中,我们可以发现,无论对于受害人权利的救济,还是对于加害人责任的追究,似乎寻找到一个恰当的法律规则作为判断的根据,就成为法院工作的核心。
美国现代法学家杰罗姆·弗兰克,对这样一种以法律规则为中心的司法工作体系提出质疑。他认为,规则并不能够确保权利的实现,在现实的司法运作中,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,首先源于对事实的认定,而不单纯依靠寻找规则。这些在法庭上“认定”的事实,决定了当事人诉求的最终命运。我们可以看到,弗兰克区分了两种事实,一种是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,另一种是被讲述、被认定的主观事实。这意味着,根据客观事实,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可能确实受到了加害人行为的侵害,然而,法庭上无法再现客观事实,只能根据主观事实,判断法律权利的保护与否。证人、法官、陪审团、律师以及所有参与司法审判的人,当他们共同加入到对客观事实的追溯过程中,无论如何都不能抵达历史事件的客观,他们共同拼凑的事实,导致了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不确定,司法裁判的无可预期。
那些被“讲述”和“认定”的法律事实
弗兰克认为,排除了那些说谎的证人,即便是一个极为“真心诚意”的证人,也不能肯定他的证词是客观真实的。他可能因性别、年龄、文化、地位、经历而产生不是故意的、无意识的偏见或同情,可能因要在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而说出并非真实的,而是被期望的答案,也可能在法庭上因为害怕、激动、过分小心而导致言过其实。这些源自证人在原始观察中出现的错误,最好的测谎仪也是无法显示的。
不仅证人证词是对事实的主观判断,而且当这些证人证词出现在法庭上,交由陪审团和法官审查判断的时候,他们的反应也充满了主观色彩。在这个过程中,同样可能出现错误、偏见、疏忽大意,以及在证据资料无法充分的情况下进行判断,于是事实认定的主观再添主观。
正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这些不可预测的主观因素,出现错误的证人,带偏见的证人,失踪或死去了的证人,出现错误的法官,疏忽大意的法官,带偏见的法官,疏忽大意的陪审员,带偏见的陪审员……使得受到损害的法律权利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,成为不可预期的事情。
是不是我们现在才发现这种事实认定的不可能呢?为了获得法律事实的确定性、法律权利的确定性,人们一度求助神明裁判。当认识到凭借人自身的理性可以发现和认识客观事实,进行逻辑推理的时候,于是理性的裁判方式取代了神明裁判。但是,弗兰克指出,这种理性裁判制度,实际上并不能真正发现和认识客观事实。
以理性之名的司法审判
弗兰克认为,我们设计的理性的司法制度,非但不能求得客观事实,有时反而适得其反。比如,辩护制度。我们是否完全可以通过设立对立面,通过对立双方展开辩论的方式获取真相呢?弗兰克指出,带有“狂热偏见”的律师们在“无所不用其极”的调查过程中,有时确实可以为法庭提供了一些被忽视的证据,但是立足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律师,也常常会阻碍关键证据的揭示,或者对这些关键证据予以歪曲。在交叉询问的环节,律师常常刺激急躁但诚实的对方证人,使他们暴露弱点,失信于法官或陪审团,使事实审查的结果最终导向有利于其当事人的方向,从而不可能为案件审理提供客观无偏的证据事实。
同样,专门为解决事实认定问题的陪审团制度,这一英美法系特有的传统制度设计,在现代司法实践中,也逐渐暴露其非理性的特点。其中最重要的缺陷,在于“概括裁定”的制度设计。也就是说,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只提供结论,而不提供理由。并且在很多刑事案件中,虽然法律程序要求陪审团遵从法官指示,但实际上,陪审团常常无视法官指示,并且一旦陪审团作出裁定,这种裁定就是终局的,法官必须遵从。弗兰克通过大量证据质疑说,即便陪审员了解规则,但他们真的能够公正无偏地履行职责,冷静权衡吗?那些“偏见先生”和“同情小姐”,他们好像专心致志地思考案件,但实际上,这些人的心各有所属,他们心不在焉,想着自己的工作、生活琐事或者仅仅就是在异想天开罢了。
而在法官方面,理性主义者描述的那种司法过程中大前提、小前提和结论的逻辑推理也是不存在。弗兰克根据心理学格式塔理论指出,所有的思维活动从来不是按部就班、程式化的,相反,人们对情景的反应是综合之后的产物,是整体组合后的反应。初审法官的司法判断也实践着某种格式塔,也就是说,法官首先得到直觉指引下的判决结论,然后倒过来,寻找那些使他的判决在逻辑上显得天衣无缝的事实和规则,寻找一些与他认定的事实一致的证据证词,然后将恰当的规则涵摄这些事实。所以,真实的司法推理过程是一种直觉经验的产物,它超越了分析。
作为直觉产物的判决结论,不可避免地受到偏见和情绪的影响。让我们听听弗兰克精彩的描述吧。“初审法官关于案件事实的看法是无数刺激信号,包括证人的语言、手势、姿态和面部表情——对初审法官独特的人格个性产生作用的结果。这种人格个性也是无数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,这些因素包括他的父母、他所受的教育、他的老师和同伴、他所认识的人、与他结婚(或没有结婚)的女人、他的孩子、他所读过的书籍和文章等等”。“从我个人作为初审法官的经验来看,我可以证明,一个初审法官因为中午吃得太多,在下午开庭时可能昏昏欲睡,以至于他可能没有听到证词中的某个重要内容,并且可能在判决案件时忽略它。”
在这样一个充满主观不确定的过程中,甚至作为判断证据的规则也是不确定的。事实中大量的司法造法,已经实质地改变了遵循先例的传统,并且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,法典不可能预见所有可能的事实情况,必然诉诸司法解释,需要法官在有机地关联事实与规范的过程中,结合特定情境进行某种创造性的、而不是单纯回归立法原意的解释活动。弗兰克将这种创造性的司法智慧,比喻为现代演奏家演奏古典作曲家的作品,因为完全再现作曲家的心境是根本不可能的,而一件艺术作品能够被多重解释和演绎,本身也证明了这件作品的生命力。但是,为什么法律人会极力地掩饰这些真相?
原因分析与建议:司法过程中的确定感
弗兰克首先把这种“口是心非”归结于现代的法学教育,即将法律视为科学活动的教育。法律科学,同自然科学一样,是建立在理性层面的;它所研究的是客观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;实在法被认为具有普遍、明确、肯定的特征。教材中排除了那些“非科学性”的东西,那些非理性的真实案件资料,被看作较次层次的资料,被当然地排除在大学的课堂之外。而学生们在法学院学习的案例分析,并不是真正的案例,它们只是案例的一小部分,确切地说,那些分析和研讨的判决意见,只是作为结论的案例。所以,在公开的表述中,法律人会有意或无意地选择那些理性的表达方式和内容,因为法律教育告诫他,主观和非理性是不专业的。
除了法律教育、理性教育的影响,弗兰克同样把法律人编织的,初审法院在理性层面运作,在普遍、明确而肯定的规则层面运作的神话,归结为一种心理层面的原因,他称之为“受骗情结”。为什么人们力求客观、理性?因为客观、理性能够给人们带来确定感,这种确定感是人本能的抵制变化、渴望安全的心理惰性。所以,弗兰克认为,这套理性话语和过去的神明裁判功能其实是一样的,虽然它们都不能够真正帮助人们抵达客观事实,然而,这是一种安慰、催眠的魔法,它给人们带来了一种确定感。
一种正确态度,弗兰克认为,首先是承认,承认客观事实的不可求得,承认司法活动中的种种非理性和主观色彩,因为首先司法对公众的坦诚,是民主制度的要求,并且只有直面这些人格因素,意识到这些非理性的存在,法官才会自我反省和自我控制那些偏见和情绪。并且在很多时候,我们不一定要执着获得客观真相的,因为获得客观真相并不是司法审判的唯一功能,在某些侵权诉讼中,庭审为对抗的情绪提供了发泄的途径;在某些商事诉讼中,两个商人需要的,可能是通过司法途径快速有效地恢复彼此的商业交往,结束纠纷。
当然,我们可以通过某些建设性的方案改进审判中的主观因素,减少理性制度中非理性因素对于探求客观真相的障碍。比如弗兰克提出的陪审制度改革的建议,改变概括裁定,要求陪审团就特定事实问题作出报告意见,由内行或专家参与事实问题的认定和审理,以及进行陪审事务的培训等方案。又如弗兰克提出的法学院改革方案,除了法律科学的学习,还应当让学生走近“活的”法院,特别是初审法院,发现“活的”证据,“活的”法律实务,以及“活的”辩护。初审法官不仅学习法律规则以及体现在规则中的价值、政策和观念,而且应当学习与事实有关的知识,比如与检验证人证词可靠程度有关的心理学知识。
弗兰克认为,不确定和非理性,其实也有它积极的效用,甚至会补足理性思维可能导致的危险。确定性和安全感是人类孩童时期的焦虑和渴望,而怀疑现状、探究未知才是情智趋向成熟的标志。法律规则的不确定,司法审判活动中的种种不确定,在充满变动和活力的现代社会,是理所当然的,不需要遮掩和回避。
作为判断而不是计算的司法审判,要求法官训练自己获得一种超越理性和非理性的能力,获得一种经过训练的直觉,规则不可能准确地规定什么规范适合于哪一个特定案件,他需要将一般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,查明具体案件的事实真相,并适当调整规则以适宜这些事实,在所有环节中既运用理性,也运用心灵。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现代社会中为什么在球场上还需要裁判,审判中还需要法官,正因为驾驭过程中的不确定,是裁判和法官的职责,也是他作为人而不是机器的能力。